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7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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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穎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君穎於民國105 年9月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102線由雙溪區往牡丹方向行駛,行經102 線與五分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對向由告訴人卜少辰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洪婕珩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卜少辰、洪婕珩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卜少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左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肘擦傷、左手指甲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洪婕珩則受有左髕骨粉碎性與完全骨折、左膝軟組織嚴重挫傷合併腫脹發炎之傷害。

案經卜少辰、洪婕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洪婉珩(同為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卜少辰、洪婕珩及告訴代理人洪婉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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