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71,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德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正面)。

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6頁)。

㈢應適用之法律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陳薏筠、林合乙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等有所歧異,致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品行良好、自述高職畢業、單親家庭、家境困難、無業、等待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u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黃德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源於民國106年1月5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一路與信一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闖越該路口,致撞及沿信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陳薏筠所騎乘並附載林合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再撞及與陳薏筠同向右側由鐘文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鐘文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薏筠、林合乙因而人車倒地,陳薏筠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合乙則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薏筠、林合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德源之自白、告訴人陳薏筠、林合乙之 指訴、證人鐘文城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當庭勘驗筆
錄各1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照片4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薏筠、林合乙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