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裕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裕國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9 公里內側車道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有告訴人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李○甄、搭載子女蘇○侹(98年1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搭載子女蘇○潁(102年2月生),於前方同向車道上,被告仍自後追撞告訴人蘇○軒前開車輛,致告訴人蘇○軒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甄受有左小腿、臉部及右肘多處挫傷、臉部、右手多處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蘇○侹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蘇○潁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蘇○軒及李○甄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