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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昇係食品服務業,平日駕駛車輛載送食品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9月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於交通號誌紅燈變換綠燈起步之際即貿然前行,上開車輛車頭擦撞告訴人陳素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右大腿、右膝及右腰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素精對被告劉長昇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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