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7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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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凱於民國105年10月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詎其疏未注意,在該路段停等紅燈時,仍向前繼續行駛,致前方多輛車輛遭追撞,並撞及前方鄭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寶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關節雙踝骨折、右小腿血腫併皮壞死、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

案經鄭寶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鄭寶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鄭寶玉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鄭寶玉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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