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8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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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行駛,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與中船路112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船路112 巷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駱郭細麵亦疏未靠邊行走,沿中船路112巷路邊推著推車行走至中船路112巷及中船路交岔路口,被告黃俊龍於右轉彎進入中船路112 巷時,其車輛即擦撞告訴人駱郭細麵之推車,致告訴人駱郭細麵因而跌倒,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駱郭細麵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黃俊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8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黃俊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駱郭細麵、被告黃俊龍經本院於106 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駱郭細麵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5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告訴人駱郭細麵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職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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