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賓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7272-KE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簡于翔所騎乘並負載告訴人賴妍熙之MCQ-78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告訴人簡于翔、賴妍熙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簡于翔因此受有左踝及左足背挫傷及大面積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賴妍熙則因此受有左踝關節及尾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簡于翔、賴妍熙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人均於106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