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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盛勛已與被告林彥融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林彥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167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經堵南街20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之基隆特殊學校時,竟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由林盛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NBJ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盛勛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左髖關節、左前臂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盛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彥融之供述 │其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林盛勛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談話紀錄表、調│ │
│ │查報告(一)、(二│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16張 │ │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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