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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游含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游含笑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5時7分許,手持約4公尺長之竹竿,從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公路18.9公里處路邊,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徒步穿越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55號住處,適告訴人閻瑞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公路,由雙溪區往平溪區方向行駛,見被告穿越道路已無法閃避,其身體碰撞被告手持之竹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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