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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豪受僱於麥當勞基隆市新豐街門市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貨,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242之2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遇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當地限速即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石李碧雲從北寧路242之2號前由西往東欲步行橫越北寧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步行至對面,致雙方發現時,被告已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石李碧雲對被告林奕豪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3月24日製作起訴書,嗣告訴人透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6 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後,本件起訴書及案卷始於106年5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6年3月30日基中民字第1060003918號函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基檢宏勤105調偵239字第1069910519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日為106年5月11日,而告訴人於起訴前之106年4月6日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之起訴自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而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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