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9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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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進隆於民國106年4月17日8 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一坑路出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許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莊進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10、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⒉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⒊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暨其自述尚有父親及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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