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緝,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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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志成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5年1月5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六路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2 杯後,駕駛G2-844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6日凌晨0時40分許,當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在其同向前方,正有金啓城駕駛之093-2E號營業小客車在停等紅燈。

沈志成因未及時採取煞停措施之過失,由後方追撞該093-2E號營業小客車之車尾,致金啓城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如後述)。

二、查獲經過沈志成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沈志成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獨任審判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沈志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2 年,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且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前述修正規定,自得由獨任法官進行通常審判程序。

而被告於106 年5月5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二、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過失犯按88年4 月21日所增訂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此一交通危險罪,究係故意犯抑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

然則,刑法各罪章之故意犯,其犯罪故意皆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際,只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能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前之任何時間。

因此,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

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

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

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

尤有進者,如此解釋,造成飲酒未至精神耗弱者,完全處罰;

而飲酒已至精神耗弱者,必須減輕其刑;

而飲酒已至心神喪失者,不得處罰,顯然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

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

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

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者始為犯罪。

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

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何況,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所謂廢弛一詞,在中文之意義即是荒廢鬆弛,本質上是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犯,縱係故意為之,仍依該過失犯加以處罰;

如同闖紅燈一詞,故意闖紅燈固然屬之,即過失而闖紅燈,仍屬闖紅燈而應加以處罰。

申言之,過失犯之類型化之犯罪,其構成要件未必會明示過失二字。

其過失犯固要處罰,其故意犯亦僅依過失犯加以處罰。

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

其次,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況時,立法直接推定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因而將原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詞句加以刪除。

由條文結構觀之,屬於違背開車前禁止飲酒規定之注意義務無疑,亦為過失犯之規定,並無疑義。

㈢、危險犯如前所述,刑法第185條之3在88年4 月21公布施行時,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就立法技術而言,一旦服用酒類等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時,即予犯罪化,屬於危險犯,並非實害犯,且為抽象危險犯,亦稱立法危險犯;

惟因「不能安全駕駛」一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須司法逐案加以確定,始足以論罪科刑;

既須逐案認定,即已轉化為具體危險犯,亦稱司法危險犯;

或有逕稱本條為抽象具體危險犯者,其故在此。

申言之,酒醉駕駛容易造成車禍,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屬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犯。

因此,所謂本條公共危險罪既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即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云云,已不能精確描述本條之危險情狀,因為若逐案審查結果,並無具體危險(並非實害)之發生,即難以本罪相繩。

其次,一如前述,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況時,立法直接推定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因而將原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詞句加以刪除。

由條文結構觀之,完全是抽象危險犯之立法無訛。

㈣、自首減輕1、本案情形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頁),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2、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

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

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

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

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

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

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

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

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四、違憲審查

㈠、憲法原則1、人性尊嚴原則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重刑化亦即賦予較重之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㈡、酒駕之罪1、罪之審查按88年4 月21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而為其構成要件。

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可見本罪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入罪化之門檻,必須行為人在駕駛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若其飲酒之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駕駛行為只應施以行政處罰,而無從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申言之,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嚴格證據加以證明。

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惟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如同DNA之檢測,屬於絕對強烈證明力之證據;

易言之,倘酒測數值高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如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仍不得謂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反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惟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

然則,在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況時,立法直接推定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因而將原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詞句加以刪除,已如前述。

由條文結構觀之,完全是抽象危險犯之立法無訛。

其次,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社會公共利益,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

然則,公共利益難以理解,只有前述危險犯之立法才是容易理解。

申言之,如前所述,依新法益之觀點,酒醉駕駛容易造成車禍,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屬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犯,亦即其所危及者僅為個人之生命法益、身體法官及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

如此,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

惟並非一旦與生命有關,即應加以犯罪化,而以刑罰作為反應手段,何況是過失之立法。

如此,是否合乎刑罰最後手段原則,自有商榷之餘地。

申言之,刑法既有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實害規定,此項立法將刑罰之防衛線前移至駕駛之危險階段,其有無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本院深感懷疑。

2、刑之審查本條之罪既因與生命法益有關,其危險犯之立法固有其法理;

惟有無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之虞,尚有疑慮,已如前述。

惟本罪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有緩刑、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可以緩衝,其不合理尚可減輕。

五、刑罰裁量

㈠、罪刑相當原則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

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

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㈡、刑罰裁量1、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

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

4、復特別考量被告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其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然則,被告於100年間已有一件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習慣無訛。

其不顧危險而駕駛汽車行駛,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應適度加重其刑;

惟本院考量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排除罰金及拘役之處罰,對於酒駕之行為,只能判決處有期徒刑;

對於危險犯又是過失犯之行為,而施以重罰,並非適當之立法,因而認為不須量刑超過6月,使其得以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竊盜而言,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

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

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

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

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

就本罪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2年至1年半為「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高度刑」,1年至6月為「中低度刑」;

若是6月以下為「低度刑」。

就本案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本罪係有期徒刑2年以下。

因此,其刑罰裁量空間係2月以上2年以下。

惟因被告係自首,在決定減刑之後,其刑罰裁量空間變為1月以上1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惟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在6月以內量刑比較適合,是以本案之量刑有1至六月之裁量空間。

因被告有前案之情形,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之1月,是以適合之量刑空間在2至6月。

2、裁量結果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於量定其刑之際,特別考量其係駕駛小客車,並非機車,酒精度又已超過原來標準值之0.55mg/l,亦不適合量處低度刑之2月。

因此,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即採行低度刑之量刑而超過2月,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從此謹慎駕駛。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同向由告訴人金啓城所駕駛之093-2E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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