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簡上,1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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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佩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沈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機車是梁潔發動的,她移不出來,才請我幫她移車,我只移很短的一段距離,所以我覺得原審判決不合理,且量刑太重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查獲警員蔡富國於偵訊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騎到仁二路與愛三路口紅燈停止線的地方越線停下來,所以我準備上前攔查她越線,她就從機車前座的位置退到後面乘客座,這個動作讓我覺得她可能有酒駕,所以我問她有沒有喝酒,她一開口就有聞到酒味;

(被告到停止線前,是騎車過來的,還是用腳移動?)用騎的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幫梁潔移車,很難不催一下,但我只移了2、3步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移動之距離長短並不影響駕駛行為之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或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佩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第2 行「沈珮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佩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隨即經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其越線臨停,隨即經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3日北檢泰持105 執再74字第1427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號
被 告 沈珮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珮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凱悅ktv」飲用罐裝啤酒10餘罐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於(15)日凌晨4時19分許,替同行友人梁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二路上機車停車格駛出至仁二路及愛三路交岔路口前停止線,隨即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珮珊將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移至路旁,業據被告沈珮珊於偵訊時所坦承,而被告是以騎乘之方式移動該機車,亦據證人即員警蔡富國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3日北檢泰持105執再74字第14275號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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