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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泳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泳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正確,其是酒駕初犯,從來沒有被判過,其手不方便,6歲時因為其家住在鐵路旁邊和鄰居一起玩,被火車輪子壓過去,把右手壓斷了,一直殘障到現在,現在賣愛心筆過生活,1個月賺1萬多元,扣掉房租每月1萬元沒剩多少,殘障手冊一個月補助4千多元,生活很拮据,還有母親要養,其有3個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2個男的1個女的,是其母之前嫁所生的,其父之後才跟其母結婚,只生其一個,其是最小的,因為其家境不好,希望可以判其緩刑,給其一次機會,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東明路附近飲酒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時自白,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姑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且被告並無右手掌,業據本院於106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所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71年3月11日)在卷可考,又被告尚需扶養其母,此有永康里辦公室里長余素雲出據之扶養親屬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以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身體健康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林泳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泳錞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東明路附近飲酒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林泳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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