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簡上,2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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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連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蘇俊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連生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併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退休,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退休後無謀生能力,無法負荷原審判決宣示刑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已依法從輕量處較低度刑,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據以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285 號判決科罰金銀元4,000 元,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衡酌其年事已高,自述退休多年無業、智識為國小未畢業一情(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背面),距前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已逾10年以上,且雖肇事亦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復未造成人身傷亡,情節非重,暨其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12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及反省酒後駕駛之危害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連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連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退休,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蘇連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連生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國小前時,因酒後操控不佳追撞蘇哲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蘇哲標未受傷、兩人已和解),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蘇連生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連生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哲標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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