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簡上,29,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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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梅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梅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梅村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跟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調解筆錄,調解款項其都已經付了,請判其緩刑,其是初次犯錯,希望給其改過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時自白(本院二審卷第1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7年1月1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證人顏顯懿於本院107年1月1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顏顯懿之報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後3項見本院二審卷第71、73、76-79頁)等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是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6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另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件過失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已分三期匯款共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審判時當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10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認本件被告係過失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節,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又告訴人陳莉莉業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
故被告吳梅村辯稱:當時告訴人車速滿快的云云,尚難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另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吳梅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村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6.5公里處,欲起駛往台二丁線內側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適陳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二丁線由新北市瑞芳區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由後方行經該處時,陳莉莉閃避不及,與吳梅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莉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挫傷、右上臂挫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吳梅村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梅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莉莉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莉莉車速蠻快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莉莉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依本件肇事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駛入車道內,其有過失堪以認定。
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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