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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孝彬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孝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被害人陳韋廷之法定繼承人黃淑華成立之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一○六年刑調字第二一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余孝彬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均降低,將提高違反相關行車注意義務之機會,而可能肇事並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1 巷各車道均繪有指向線之交岔路口欲往泰安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照指向線之指示而行駛在往明德一路之車道上,又為往泰安路方向行駛,而向右偏行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同向右側直行由陳韋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碰撞後均向前滑行衝撞路中槽化島,陳韋廷因此受有顱腦損傷、左胸挫傷、全身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37分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余孝彬肇事後亦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救治,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1 mg/dl(即0.211%),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陳韋廷母親黃淑華告訴後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孝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在場目擊證人陳少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相驗卷第8至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0至12、19至33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第24至45頁);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mg/dl(即0.211 %)一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在卷可考(106 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第13頁);
再被害人陳韋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左胸挫傷、全身多發性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證(相驗卷第38、42、45至67頁);
自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被告騎乘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均降低之情況下,疏未依照指向線之指示行駛,復向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一、余孝彬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且偏向行駛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陳韋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側撞,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6年6月9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733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與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與操控力均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至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少奇之證述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惟證人陳少奇於警詢證稱:兩車速度都很快(相驗卷第8 頁反面),於偵訊證稱:我時速60至65公里,他們兩人應該也有70公里左右等語(相驗卷第40頁正面),可見其對於被告車速之陳述僅係出於主觀之感覺,並非根據客觀之事證,且有關被告車速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證人陳少奇之證述,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嫌率斷,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次立法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至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時,除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增列第2項之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
徵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意旨,顯有意將酒後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依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黃淑華達成調解,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告訴人並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本院卷第33頁反面),暨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貧寒、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提醒被告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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