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訴,1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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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梓丞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號),經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梓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梓丞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0877-FK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道○號(即北二高)中和交流道匝道出口往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致左後側車身與由黃文卿所駕駛、沿中和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車牌 IUP-967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文卿受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髕骨骨折、右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本院調解成立)。

方梓丞見黃文卿人車倒地,可知黃文卿因此受傷,詎因一時緊張,竟未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報請、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駛 0877-FK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方梓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卿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拍攝照片18張、現場及車損照8張。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交通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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