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訴,17,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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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建勳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6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二路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該路段為單向,有4個車道)路邊起駛,行經愛三路85號前擬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逕行往左連續變換車道,適同向左後方即左側第二車道由黃文立所駕駛附載郭幸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煞車放慢車速而停止,適黃文立之同向正後方由蘇金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黃文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致黃文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郭幸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建勳、蘇金隆所涉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李建勳於肇事後,雖有停車察看,而明知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見黃文立下車追上前來,而能預見後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駕駛、乘客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駛離而逃逸。

嗣經黃文立、郭幸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建勳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5750-L2號自小客貨車貿然變換車道,復表示有聽到碰撞聲而停車,且有見黃文立下車追上前來,但其仍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開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為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不是我撞倒的,我覺得車禍事故跟我沒關係,我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二路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該路段為單向,共4個車道)路邊起駛,行經愛三路85號前擬左轉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且未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而具過失,致同向左後方即左側第二車道由告訴人黃文立所駕駛附載郭幸茹之上開自小客車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煞車減低車速而停止,適告訴人黃文立之同向正後方由蘇金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黃文立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致告訴人黃立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幸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立、有郭幸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在卷可稽,又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5日、106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駛離現場,主觀上並未具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然查,參以本院當庭就告訴人黃立文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該影片於2016年9月12日﹙16:00:45﹚證人(即黃文立)的車輛是沿著愛三路途經仁三路交岔路口往仁二路方向行駛,於2016年9月12日﹙16:00:53﹚可以看到被告的車輛在其右前方1點鐘方向行駛在愛三路最右側車道,於2016年9月12日﹙16:00:55秒﹚可以顯示被告的車輛從最右側車道開始往左方的車道切出來,此時被告的車輛車頭朝左側有跨越最右側車道往右二側車道行駛,證人的車輛旁邊有一女機車騎士同向行駛中,2016年9月12日﹙16:00:56﹚時證人的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但其右側女機車騎士在其右側車頭處,被告的車輛已經從最右側車道駛進右二側車道,於2016年9月12日﹙16:00:59﹚時證人的車輛產生劇烈的抖動,行車紀錄器有劇烈晃動的影像,在其前一刻顯示證人車輛的右前側有機車女騎士,在其右側是被告的車輛,仍然從愛三路右二側車道要往左二側車道行駛過來,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經過劇烈晃動之後,顯示的畫面是行車紀錄器已經脫離原來的位置,所照的畫面已經不是道路的畫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卷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1、25~27頁),可見被告當時因要從最外側車道逐步向內側車道切入而連續變換車道,理應會察看後方來車狀況,而告訴人黃文立與蘇金隆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時,被告之車輛亦已在告訴人黃文立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自可清楚查悉該事故情形,此由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我有聽到自小客車鳴喇叭,接著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停下來約5秒等語亦足印證,又依證人黃文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被撞時,被告之車輛原本切到一半,聽到碰撞,他就停頓下來,我就馬上下車要叫被告,我要跟他說因為他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事故,我當時下車係往被告車輛方向跑去,叫被告停及罵不雅字眼,並說發生事故你還給我逃走,被告本來有停一下,但我大約跑2、3步,被告車輛即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發生碰撞後,我有看到一個人追過來等語,則衡以被告明知當時往來車流量大,復知曉在短距離內,要自最外側車道逕行切入而連續變換車道恐會對後方來車之通行造成相當影響,而被告知悉其切入之際,其左後方之車輛恰發生碰撞,且被告亦停車察看並見該遭碰撞之車主已下車向其車輛方向追過來下,當可預見知曉其有肇事之情事,但被告卻於停車數秒後,不顧該事故情況及人員生命身體之安危,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當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是被告單以其車輛未遭到碰撞而辯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為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雖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然其於車禍發生後最終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58頁、第41、43頁)。

又酌以本件2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挫傷,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卻為有期徒刑1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非重,且犯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故本院衡情度勢,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逕行在短距離內、同向之2車道以上道路連續變換車道,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致肇致本件車禍,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更罔顧傷者安危,自行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其所述,其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主觀上係為幫蘇金隆負擔責任,而非為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是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學歷為五專肄業,及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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