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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建儒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拖車,自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右轉大華二路(行車速限50公里),往大華三路方向行駛,行駛未久即因車輛故障而占用道路停靠,本應注意於故障車輛移置前,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顯示危險警告燈,即忙於撥打電話聯絡汽車保養廠前往拖吊,而未在車身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致,適吳誌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煞車或閃避,直接撞及上開拖車左後方,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鼠蹊動靜脈損傷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誌文之母詹秀花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4 至5 頁、第46至47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駕車行駛在被害人吳誌文後方之簡門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無違(見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9 至10頁、第4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建樹職務報告所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察照片等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29至40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3 至10頁、第13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13頁),則被告因車輛故障而占用大華二路停靠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夜間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未在車身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促使後方來車提前注意、閃避,致被害人撞及其所駕車輛而受傷不治死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被告於車輛故障時已及時顯示危險警示燈,被害人卻完全未煞車或閃避直接撞及被告所駕車輛,顯見被害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橋梁坡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貨櫃貨運車,行經橋梁坡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故障停於車道,未立即作車輛故障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6 年6 月23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8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55至57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4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旋即報警處裡,並停留在現場,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聲調字第9 號卷第4 頁、106 年度相字第52號卷第21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貨櫃曳引車,危險性顯較一般房車為高,竟未注意於車輛故障而占用道路停靠時,立即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或引導後車閃避,致被害人撞及其所駕車輛而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於車輛故障後,旋即顯示危險警示燈及聯繫汽車保養廠前往拖吊,已採取若干安全措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106 年2 月25日已先行賠償告訴人詹秀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6 年8月10日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吳駿宏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卷第2 頁、第8 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雖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經此刑之宣告,已能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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