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俊達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 二、案經羅胤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動力交
-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達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D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右轉信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羅胤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義一路右轉信二路,而未保持與羅胤如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進,致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羅胤如騎乘之機車,羅胤如因遭後方碰撞致行車不穩,緊急以腳撐地,因而受有左足內踝骨折之傷害。
事故發生後林俊達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羅胤如先經路人扶持至路旁休息,再自行將機車牽移至路邊停放,林俊達停留約5 分鐘駕車離開(所涉肇事逃逸罪嫌,詳後述乙、無罪部分),羅胤如隨後亦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警方據事故現場附近之憲兵隊報案,到達事故現場時林俊達及羅胤如均已離開。
二、案經羅胤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林俊達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其於106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0頁反面),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到5 公里,沒有撞擊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煞車後倒在伊駕駛車輛的引擎蓋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其於105年8月22日15時5 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右轉信二路時,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羅胤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胤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70至81頁反面),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4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除據證人羅胤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外,本院並於106 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車禍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影像內容顯示:「畫面時間:①15:20:21肇事計程車(下稱甲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沿義一路行駛至信二路右轉至信二路。
②15:20:24甲車於右轉之際,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右前方與同時沿義一路騎乘欲右轉至信二路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
③15:20:25機車卡在計程車右前方,並未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第138-1頁至138-2頁),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後方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要無可採。
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自行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足內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6 年5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2754號函暨檢附就診之相關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4至65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堪信前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影像擷圖在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駕駛車輛盡其注意義務,並與車前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於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前開肇事具有過失,要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從採取,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而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爰依被告之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審酌,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其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胤如之證述、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查看,在現場停留數分鐘,告訴人當時看起來沒有大礙且自行將機車牽移至路邊,伊認為沒事才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羅胤如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到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梁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
因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經查: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自行將機車牽至道路邊停放,被告在現場停留約數分鐘始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羅胤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後面撞伊騎乘的機車,被告有下車查看,伊被路人扶到路邊坐下,後來伊起身走至道路上將被告所駕駛車輛前面的機車牽移至路邊停放,被告先將車輛開到前方道路停一下才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
再者,車禍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顯示「畫面時間:①②③內容同前。
④15:20:33有名路人自畫面右側走近騎士,被告打開車門下車至騎士身旁查看。
⑤15:21:05騎士經路人扶持步行至畫面右方騎樓處,被告亦步行至畫面右方路邊。
⑥15:22:10被告步行回甲車,打開車門似再尋找或拿取車上物品,下車關閉車門後又步行至畫面右方。
⑦15:22:32騎士與被告一同步行回甲車旁。
騎士步行將機車牽至畫面左處人行道旁,被告亦步行至畫面左處人行道機車停放處,似與騎士交談。
⑧15:23:23被告步行回甲車上。
⑨15:23:35甲車往前開停靠至畫面左側路邊。
⑩15:23:51被告停放車輛後,再度下車步行至騎士旁似與之交談。
⑪15:24:33被告步行回甲車。
⑫15:24:47被告上車,在車上停留。
⑬15:25:06被告駕駛車輛,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38-1 頁至138-7頁),足認被告供稱車禍後伊有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自行將機車牽移至道路邊停放,伊在場停留數分鐘(錄影顯示停留約5分鐘),才離開現場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則被告肇事後停車下車查看、與告訴人對話之舉動,已與一般常見之肇事逃逸之車輛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刻意駕車急速逃離之情狀有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把車移開了現場,伊就想應該是沒有什麼事,外觀看起來沒有怎麼樣,因為沒有什麼大礙,就把車開走了等語,此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雖經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然並未造成車損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可見撞擊力道甚微,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惟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足內踝骨折」,屬未出血之內傷狀態,非立即可為肉眼所察見,證人羅胤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 沒有流血,身上沒有一看就發現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既連告訴人當下猶且未能立即察知,則被告當時是否得以知悉告訴人因車禍確實受有傷害,自非無疑。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告知被告伊的腳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似可認告訴人確有將其腳受傷之情節告知予被告,然疼痛為個人之主觀認知、感受,感受疼痛,並未代表身體已受傷害,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其向被告表示其很痛等詞,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反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依照伊當時的傷勢,被告可能不知道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告訴人主觀上也認為被告當時可能無法察覺告訴人受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傷害等節,並不知悉。
則被告於肇事後已下車觀察確認車禍之現場狀況後,認知告訴人並無受傷之情狀後始離開現場,參之被告離開現場車速正常,並非加速駛離,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或加速離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存在。
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既然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使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定是逃逸,即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先經路人扶持至路旁休息,再自行將機車牽移至路邊停放,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當時並不存在即時救護之情狀,被告見狀離開現場,難認有違反對於告訴人及時救護期待之法規範義務,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就醫後發現受有上開傷害,而推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被告肇事後,客觀上雖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對此傷害結果,既欠缺積極證據足認其離開時主觀上有所認識,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及逃逸之犯意,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6 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如前述),此部分經本院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