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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
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105 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
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
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
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
準此,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課予之義務,不待被告之請求,自應考量使被告在該審級獲致辯護人協助之可能,賦予被告訴訟上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之機會,方足與強制辯護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
至於第一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首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對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所為之105 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其上訴程式自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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