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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民國105 年間始,因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不詳地點,結識0000甲000000 (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在與甲女接觸的過程中,依甲女的行為舉止,已察覺甲女對於日常生活事務的理解、處理能力及反應,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務的判斷與認知能力也較一般人為低,並未能真正瞭解性交的意義,竟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於105 年12月20日前之105 年某月日,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的機會,在基隆市某處之由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的方式,對甲女爲性交行爲得逞;
105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處,以營業小客車搭載甲女後,將甲女載往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之空地路邊,復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以同前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甲母(0000甲000000A,下稱A 女)於105 年12月20日發現甲女失蹤,遂利用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定位功能尋找甲女,得悉甲女最後出現位置係於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附近,乃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至該地尋獲甲女後,發現甲女之外套及褲子均沾染大片血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為,是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的本件判決是屬於必須公示的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的身分遭揭露,參照前述的規定所示,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是以,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分別以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爲其等之代號,並各簡稱為甲女及A 女,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895 號卷第4 頁反面甲6頁反面、第86甲88 頁)及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895 號卷第4 頁反面甲6頁反面、第12甲13 頁、第86甲88 頁)證述明確,復有051甲E8營業小客車採證照片14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895 號卷第14甲20 頁)、051甲E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 年度他字卷第1327號第9 頁)、現場照片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895 號卷第28甲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01081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895 號卷第71甲76 頁)、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定位顯示路徑翻拍畫面、甲女105 年12月20日出門至搭乘被告駕駛小客車至基隆安樂區麥金路路邊沿途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有關「性交」的法律上定義,是指不是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行為。
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的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的明文。
至於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是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的情形,因而沒有同意性交的理解,或沒有抗拒性交的能力而言。
㈡本件被告以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以其手指進入甲女性器的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的性交。
而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的人,被告利用甲女智能明顯較一般人不足,無從理解性交的意思及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的情況,乘機與甲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所為自屬利用甲女的心智缺陷,因而沒有同意性交的理解,或沒有抗拒性交的能力。
是核被告先後2 次對甲女所為,均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乘機性交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貪圖一時情慾,對甲女乘機性交,雖危害甲女之身心,本不宜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業由A 女代理甲女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依和解筆錄賠償新臺幣120 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憑,A女亦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亦有本院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審酌其犯罪時之情狀暨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乘機對重度智障者甲女爲性交,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可非難,侵害甲女法益重大,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以彌補其犯行所致甲女之損害,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A 女復同意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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