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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錫富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普通朋友關係。
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營業計程車,搭載甲女前往花蓮縣遊玩,2 人並自當日起,入住花蓮縣○○市○○路000號「旅路渡假商務旅館」第106號房。
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乙○○半夜起身上廁所時,見甲女在睡夢中衣著寬鬆、裸露肌膚,竟一時衝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喚醒後,強行掀開甲女上衣,以雙手撫摸甲女胸部,見甲女推拒,即跨坐甲女腰部予以壓制,並以口吸吮甲女之乳頭、親吻甲女之上身,進而隔著兩人褲子,以下體磨蹭甲女之下體,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甲女掙扎且不斷央求乙○○,乙○○始行罷手。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6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有以雙手撫摸及親吻被害人甲女胸部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以雙手撫摸及親吻被害人甲女胸部時,被害人甲女並未拒絕,且過程中並沒有隔著兩人褲子,以下體磨蹭被害人甲女之下體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5、16頁、本院106牪1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電話錄音譯文、花蓮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旅客登記卡、旅路渡假商務旅館帳單明細表、旅路渡假商務旅館旅客登記卡、旅路渡假商務旅館被告之住房紀錄電腦畫面、吳銅坤婦產科診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函署、吳銅坤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20至22頁、23頁、24頁、25頁、26至38頁、106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26頁、29頁、31至34頁、彌封卷)。
且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並無仇恨及嫌隙,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被害人甲女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應非虛構,值堪信實。
㈡另附帶民事代理人為告訴人利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稱:案發當時被告除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外,亦有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及將被害人雙腿打開試圖脫褲子之動作,被告亦坦承想要進一步為性愛之行為,顯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圖,因此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
本院查: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摸她的胸部、親她,當時甲女沒有拒絕我,我沒有強迫她,當下我感覺她並沒有拒絕我,我想跟她做進一步性愛的時候,她跟我說你要清醒一點,現在沒有感覺,我就馬上把手放開離開了等語,而自始否認有強制性交之意圖。
然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必須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行為而為整體觀察,亦即其主觀上自始對於欲採取強制手段,繼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實施性交行為等情狀均有所認識,進而實施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構成本罪。
惟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拉開我的衣服,坐在旁邊,伸手摸我兩邊胸部,之後跨坐我身上,用嘴吸我胸部,並且把我上衣脫掉,下體一直磨我下體,被告想扯我褲子,發現脫不下來,就繼續用嘴吸我胸部,持續了約2、3分鐘,我一直推他,並請他停止動作,他問我是否真的不要,難道你真的不喜歡我嗎?說他有性衝動,問我可否給他一次,我跟他說不要,他才停止等語(詳偵查卷第15、1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4點多,我在睡覺,被告把我衣服掀上來,一直摸我的胸部,我要把他推開,他又直接坐在我的腰部壓制我,脫掉我的衣服,就一直摸一直吸我的胸部,又一直要脫我的褲子,脫不掉,他又把我的腳打開,然後他就一直要脫我的褲子,他說「我要一次」,還說我不能拒絕他,就一直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被告就一直吸、一直亂摸,我當時二隻手有推他的雙肩,他就故意把身體往下壓,然後我就想到作用力等於反作用力,只好雙手交叉把他整個人往下壓,我當時是哭著求他,請他不要這樣子,後來他就很像突然清醒這樣,覺得自己好像做錯事,就離開我的身體,回到自己的床上等語(詳本院106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甲女所證,堪認當日被告先拉開被害人甲女的衣服,用手摸及嘴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因被害人甲女推拒,就跨坐在被害人甲女腰部壓制被害人甲女,進而脫掉被害人甲女衣服,再度吸、摸被害人甲女胸部,後來又想脫被害人甲女的褲子,但脫不掉,就隔著兩人褲子,以下體磨蹭被害人甲女之下體,繼續用嘴吸被害人甲女胸部,顯然被告係以跨坐之方式以掌控抵抗中之被害人甲女;
至於被告想脫被害人甲女的褲子,但脫不掉,就隔著兩人褲子,以下體磨蹭被害人甲女之下體,繼續用嘴吸被害人甲女胸部,是其脫被害人甲女褲子之目的,並非必然是以手或性器官進入被害人甲女女性器官,亦有可能係撫摸或磨蹭被害人甲女之陰部,而藉此滿足被告自身性慾之猥褻行為;
雖然被告在強制猥褻過程中,有向被害人甲女表示想要一次性行為,但經被害人甲女拒絕而離開被害人甲女之身體,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實施性交行為之意圖。
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上開舉措即意在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性衝動,控制不住,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而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法所難容,且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無任何悔意,暨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害人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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