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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O(現與被害人係夫妻,年籍詳卷)
法扶律師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O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林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8月3日,其與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居男女關係(於案發後之106年10月3日結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竟於106年8月3日21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爭吵,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處所浴室趁A女在浴室沐浴之際,違反A女意願,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再從A女背後強行壓制A女在馬桶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
乙○○復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2時5分左右,強拉A女至同址浴室外房內床上,以大浴巾控制其行動後,在床上又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22時10分左右,A女之大女兒(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剛好返家,A女適推開林OO大喊救命,林OO始停止前揭犯行,B女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均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與審理中、B女於警詢中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6張、驗傷採證光碟1片、現場勘查照片16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110報案紀錄錄音檔光碟1片及基隆市警察局八斗分駐所勤務項目記事記錄2紙等證據存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於106年8月3日22時許、22時5分左右接續妨害A女性自主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法益侵害,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1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案時,與被害人已係同居男女關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週下,始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然被告在事發後,已取得A女原諒,更於106年10月3日與A女結為夫妻,A女在審理中亦表示「我想請法官還有檢察官法外開恩,能夠輕判一點,因為畢竟現在我們已經是夫妻了,雖然剛剛可能女兒,因為女兒看到我被他傷害,女兒很心疼,我不知道女兒怎麼講,可是畢竟現在我跟他是夫妻了,而且我父母都同意了,父母是希望說能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這也沒什麼大案子,就是男女朋友嘛,床頭吵床尾和,更不用講我們現在是夫妻,所以我希望說能夠輕判他,越輕越好,讓他趕快回來,然後好好的做人,然後趕快賺錢,因為我現在有癌症、又有憂鬱症、又有重大疾病,我一個人沒辦法生活,沒有辦法支出家裡所有開銷,只有靠他,因為他以前跑遊覽車,錢都是交給我,等於他是家裡的經濟來源支柱。」
等語。
綜上,本院認為對被告所犯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確有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情事,當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成立累犯、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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