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侵訴,4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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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7、8時許,乙○○偕同友人在甲女經營之熱炒店內聚餐,餐後再邀約甲女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之卡拉OK店唱歌,於翌(27)日凌晨1許結束,由甲女駕車搭載乙○○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待雙方抵達上址乙○○住處樓下時,乙○○竟㈠基於強制之犯意,趁機取走甲女之車鑰匙,不讓甲女駕車離去,妨害甲女駕車離去之權利,甲女以電話聯絡乙○○返還車鑰匙未果,乙○○藉機要求甲女至其住處取回車鑰匙,甲女為取回車鑰匙而於凌晨2時20分許,進入乙○○上址住處,惟乙○○竟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將甲女強壓在沙發上,隨即跨坐在甲女身上,並出手撫摸甲女胸部,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惟甲女表示拒絕,並出手阻擋,乙○○竟出手猛力掐住甲女頸部,同時以另一隻手摀住甲女口鼻,喝令甲女不准叫,甲女見狀出手反抗,並咬傷乙○○手指頭,乙○○隨即以徒手掌摑甲女臉部數次,並以拳頭毆打甲女頭部數次,乙○○進而開始出手強行脫掉甲女穿著衣物,同時褪去自己外褲,將甲女強拖到地上,以自己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因甲女推打反抗及大聲喊叫,又以手強抓甲女頭部撞擊地板,並向甲女出言恫稱「妳如果再叫,我就讓妳死在我家」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大聲呼救,而乙○○即以此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使甲女受有臉頰鈍傷、右眼腫脹併皮下出血、鼻出血等傷害。

嗣為甲女乘隙掙脫,自行跑到廚房拿起菜刀抵住腹部,央求乙○○讓其離開,但乙○○不為所動,甲女進而跪地哀求乙○○讓其離開,乙○○仍不為所動,並隨手將甲女之內褲、裙子丟到陽臺,迫令甲女無法順利離去,直至甲女趁乙○○不注意之際,自行撿拾衣物並開門逃跑,始得離去。

嗣於105年7月27日,為甲女報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詳如後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此有證人甲女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54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本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甲女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

參諸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當日即105年7月27日所為,衡以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之證述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女已於106年11月8日死亡,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人死亡者之情形,審酌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平面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有與證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及毆打甲女受傷之事實,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是男女朋友,105年7月27日當天凌晨,兩人與友人在社區之卡拉OK店唱歌結束後,由甲女開車載伊回家,到伊住處樓下時,甲女主動將車鑰匙交給伊,伊沒有不讓甲女離去,之後甲女自己到伊2 樓住處,兩人在兩情相悅之情形發生性行為,後來因談到車貸問題,兩人發生爭執,甲女又咬伊手指頭,伊才出手打甲女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8號偵查卷第9甲13 頁、第20甲23頁),其就受害經過,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且有證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32張、甲女驗傷診斷證明書、甲女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55甲57頁,其餘置於彌封袋內),證人甲女倘未遭被告性侵,不可能無端奔波警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誣指被告涉犯如此重罪,故證人甲女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應屬甚高。

雖被告抗辯: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並提出照片、兩人LINE訊息截圖影本、通話明細影本為證,證人游志維、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甲女應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7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所開熱炒店的常客,後來成為女兒的乾爸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與被告交往,但被告有跟他朋友、員工說他喜歡我,但我有在朋友面前澄清這件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45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甲女僅是朋友關係,又縱使如被告所辯,兩人是男女朋友,證人甲女仍有性自主權,如未經甲女同意,被告仍不得違反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況且由證人甲女之受傷情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顯係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將甲女強壓在沙發上,隨即跨坐在甲女身上,並出手撫摸甲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甲女表示拒絕,並出手阻擋,竟以徒手掌摑甲女臉部數次,並以拳頭毆打甲女頭部數次,進而強行脫掉甲女穿著衣物,同時褪去自己外褲,將甲女強拖到地上,以自己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因甲女推打反抗及大聲喊叫,又以手強抓甲女頭部撞擊地板,並向甲女出言恫稱「妳如果再叫,我就讓妳死在我家」等語,使甲女不敢大聲呼救,顯見被告傷害、恐嚇甲女之目的均在遂行其與甲女性交之目的,則被告所實行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甲女身體所受之傷害,即屬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漏引,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並經當事人行使辯論權);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雖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徒手掌摑甲女臉部數次,並以拳頭毆打甲女頭部數次,並將甲女強拖到地上,以自己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因甲女推打反抗及大聲喊叫,又以手強抓甲女頭部撞擊地板,造成甲女受有臉頰鈍傷、右眼腫脹併皮下出血、鼻出血等傷害,此顯係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所稱之「凌虐」態樣不符,而應僅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強制、強制性交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

又考量其犯案過程中,對抗拒掙扎之告訴人甲女為毆打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甲女受有臉頰鈍傷、右眼腫脹併皮下出血、鼻出血等傷害,且於過程中以「妳如果再叫,我就讓妳死在我家」等語威嚇告訴人甲女,堪認被告所為強暴、脅迫手段極度激烈,且以徒手毆打臉部、頭部、強抓甲女頭部撞擊地板等實屬影響告訴人甲女生命安危之行為,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

再被告於偵、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暨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偵查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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