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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23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當時係飲酒後先要求告訴人與其交往,但經告訴人拒絕後,進而違反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意願,強行抱住告訴人並對其為強吻嘴唇之行為,核其所為,該強抱後之強吻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則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會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罵伊又矮又短,伊覺得告訴人看不起伊,伊就打她等語,可見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係因聽聞告訴人前開話語後,方另行起意所為,尚與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強制手段有別,則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恣意為強制猥褻行為,並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見對他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均毫不尊重,亦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相當之陰影傷害,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女子僅有數面之緣,竟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至朋友處喝酒時見A女亦在場,遂於A女離去時與其同行,行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門口時,即向A女表示將提供 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A女,要A女與伊在一起,A女拒絕後,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 A女意願,先欲強吻A女嘴巴,經A女以手搥乙○○臉部予以反擊後,乙○○竟抱住A女再次強吻A女,經 A女再次以右手敲乙○○臉部反擊後,乙○○竟惱羞成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A女施以拳打腳踢,致A女受有暈眩、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額上方紅腫之傷害,A女被乙○○打得倒在地上,直至A女叫「耶穌」乙○○才停止,但於A女爬起來後,乙○○竟仍與A女繼續一同前行,A女見狀便攔住路邊一位騎機車經過成年男子,請求該男子在場等候一下A女要報案,乙○○見A女打電話報警後,即先行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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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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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A女並認 │
│ │偵訊之供述 │罪,但否認有強抱及強吻A女。 │
│ │ │ │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 │
│ │證述 │ │
│ │ │ │
├───┼─────────┼────────────────────┤
│ 三 │證人即警員許全鑫於│當晚伊去現場處理時,被告已跑掉,當時A女 │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有對伊說: 被告有抱住A女並要親A女,但是因│
│ │ │為A女不同意被告之追求,被告就打A女等語,│
│ │ │當天A女本來要告性騷擾,伊就先陪A女回家,│
│ │ │隔天再由婦幼隊承接此案;佐證事發當時被告│
│ │ │確有強抱及強吻A女。 │
│ │ │ │
├───┼─────────┼────────────────────┤
│ 四 │證人楊麗珠於警詢及│當晚A女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打她,伊第一時 │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間趕到A女的家,那時警察正在A女家樓下作筆│
│ │ │錄,做完筆錄後,伊問A女被告何打她,A女說│
│ │ │被告要強吻她,她不讓被告吻,被告就打她等│
│ │ │語;佐證事發當時被告確有強抱及強吻A女。 │
│ │ │ │
├───┼─────────┼────────────────────┤
│ 五 │衛生署基隆醫院(現 │ 證明A女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暈眩、肘│
│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額上方紅腫之傷 │
│ │隆醫院)之診斷證明 │ 害。 │
│ │書、A女臉部受傷之 │ │
│ │照片等 │ │
│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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