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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易生
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易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並無違誤,但量刑過重,伊不知酒後駕車會傷到自己甚至別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求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飲酒後已休息相當時間,一時未察知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而騎車外出,非酒後立刻駕車,惡性非重大,且被告甫因酒駕服刑出獄,懲罰刻骨銘心,且雇主、親友亦多協助被告戒治飲酒,被告尚需扶養年邁祖父母,而被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園藝除草,需匯錢給祖父母家用,生活狀況不佳,被告已痛改前非,無再犯可能,請求改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在租屋處飲酒,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惟辯稱:伊不知道酒後駕車會傷到自己甚至別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租屋處飲用米酒,飲至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口時,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速偵字1080號卷第8頁、第9頁、第18頁),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酒駕可能傷害自己甚至傷害別人云云,然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經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
104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原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入監,106年4 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既有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更無不知酒駕為法之所禁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酒駕可能傷人傷己云云,並不足採;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再為本案犯行,而核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及惡性、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且經警以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量測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遠高於法定之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而被告所違反之法條,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參酌被告前已有酒駕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案紀錄,原審就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易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易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甫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再為本案犯行,而核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田易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易生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租屋處飲用米酒3瓶,飲至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其酒精作用力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口前,因後車燈未開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易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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