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原交簡上,4,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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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得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8月7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偵查卷第8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收入不穩定,且被告除有生病之母親需扶養外,尚有離婚之胞妹及胞妹之3 名女兒仰賴被告照顧,若被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全家生計將陷困境,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始終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或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有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89年度瑞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⒉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猶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科刑處罰得到教訓,難認其係偶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行對照該尚得量處2 月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顯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或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林政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8年24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6月29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之媽祖廟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弘祥新村方向行駛,惟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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