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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顯榮
法扶律師 魏敬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王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之理由略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距離被告飲酒完畢未及15分鐘,且未對被告施以平衡等測驗,程序上有違規定,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本院傳喚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林政佑到庭作證,林員結證稱對被告施測時間是在給被告休息超過15分鐘後始施測,且在此等候期間內有給被告杯水飲用漱口,程序上一切合法等語,並提出施測前後之錄影供本院參考,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如同證人所言(詳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距離被告飲酒完畢未及15分鐘云云,顯非事實。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成立,僅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成罪,未如同項第2款要求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故根本無再做平衡測驗之必要,併敘明之。
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26毫克,未肇致車禍實害,損害非鉅,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駕駛、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有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前開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26毫克,未肇致車禍實害,損害非鉅,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駕駛、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王顯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顯榮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22日1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之世明修車廠內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716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其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顯榮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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