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原易,2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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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祥
法扶律師 劉千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毅祥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106年7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租金,郵寄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下表所示時間,以下表所示方式,向下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下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編號│ 時 間 │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一 │106年7月24日 │鄭力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 │ │ │害人聯絡自稱DEVILCASE ││ │ │ │拍賣網,因公司疏忽導致││ │ │ │被害人帳戶會重複扣款,││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 │ │ │款2萬9985元、2萬1985元││ │ │ │至系爭帳戶。

│├──┼───────┼────┼───────────┤│ 二 │106年7月24日18│李雪綺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 │時6分許 │ │害人聯絡,自稱Mdmmd拍 ││ │ │ │賣網,因被害人簽收時勾││ │ │ │選續購,若要取消,須至││ │ │ │ATM操作,致被害人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 │ │ │機,匯款8956元、6956元││ │ │ │系爭帳戶。

│├──┼───────┼────┼───────────┤│ 三 │106年7月24日16│蔡俊賢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 │時55分許 │ │害人聯絡,佯稱因公司疏││ │ │ │忽誤將訂單設定為定期重││ │ │ │複購買,如欲取消,須告││ │ │ │知銀行帳號,致被害人陷││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 │ │ │款機,分別匯款2萬9985 ││ │ │ │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 ││ │ │ │戶。

│└──┴───────┴────┴───────────┘

二、案經被害人李雪綺、蔡俊賢分別提出告訴,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均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力豪、李雪綺、蔡俊賢於警詢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李雪綺】(偵5276,29)、交易明細表【蔡俊賢】(偵5276,3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8月22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3454號函附開戶資料【被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276,42-44)等書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被害人因而匯款,蒙受損害,增加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的困難度,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再衡量本件被害人數3人,遭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27861元,益見被告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被告雖坦承犯罪,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成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以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存摺與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尚未取得9000元之帳戶使用租金,亦無犯罪利得沒收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增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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