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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祥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祥因急需用錢,經由路邊發送之小廣告,與自稱代辦貸款之「張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聯繫,「張先生」稱欲藉某公司名義為其辦理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貨款,需黃子祥提供郵局帳戶供其辦理,黃子祥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至基隆巿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永和區市予「張先生」收受,並撥打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張先生」,「張先生」收得上開黃子祥寄送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7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蔡珮琪,先冒稱為天藍拍賣商店人員,謊稱其新進員工誤刷蔡珮琪所有之信用卡費用4千元,接續有冒充國泰銀行人員者,謊稱蔡珮琪所有帳戶會扣除4千元款項,需整合帳戶,要求蔡珮琪將金融機關帳戶存款全部領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蔡珮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中29989元匯款至黃子祥之瑞芳郵局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有關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珮琪於警詢、本院訊問之證詞相符,且有蔡珮琪之匯款單1紙、黃子祥之瑞芳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3月25日寄送帳戶之宅急便憑據1紙、自黃子祥帳戶提領金錢之車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貸款之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最終並未因此獲得貸款,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罪、接受裁判,且業於106年5月3日當庭賠償被害人29989元所受損失,本院因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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