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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聖
李銘利
吳偲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4號、105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聖、李銘利及吳偲瑋,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聖與被告吳偲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李銘利原不相識。
緣被告李銘利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93 巷內正濱漁港岸邊,酒後與被告黃佳聖發生口角,被告黃佳聖、吳偲瑋及李銘利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吳偲瑋持安全帽毆打李銘利,被告黃佳聖、李銘利則徒手相互扭打(被告李銘利所涉傷害黃佳聖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致告訴人李銘利受有頸部、雙側手部、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肘、左側下背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吳偲瑋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佳聖、李銘利、吳偲瑋各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或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黃佳聖業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被告黃佳聖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李銘利、吳偲瑋,已相互達成調解,且於本院106年2月15日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6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參。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李銘利(所涉傷害吳偲瑋部分)及被告吳偲瑋部分,亦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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