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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6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7-11便利商店臺北行天門市以宅急便寄交詐欺者使用,密碼則另以電話告知。
嗣該詐欺集團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翊存佯稱係告訴人之女婿,亟需用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8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5 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翊存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5年8月份,我因為生病常請假、工作不穩定而缺錢,所以想要貸款來維持生活及就醫,剛好在網路上看到有辦貸款不用擔保人的廣告,我就點進去,上面有留對方的LINE ID ,我就跟對方加好友,並在LINE上面問他可不可以辦貸款,我說我想要借10萬元,對方說可以,並說要交付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作抵押及資金進出,我就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是用LINE在電話中講的,我寄出去之後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貸款大概3 天會辦好,寄出去後的前1、2天,我還有用LINE詢問對方貸10萬元分幾期比較好,結果第3、4 天之後就聯絡不上了,我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予他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9頁)。
又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於105年8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理由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陸續存入7 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翊存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3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在卷為憑(偵查卷第9 至12、16頁)。
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或告知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而查: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為證(偵查卷第5 頁),又被告於105年5月間,曾因尿道膿狀分泌物而至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就診,復於105 年10月、11月間,因肛門重度疼痛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顯示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後,身體狀況確有異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 份、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回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馬偕紀念醫院回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在卷為憑(本院原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41至56頁反面);
雖被告辯稱其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之紀錄已因手機損壞更換而滅失,致無法提出,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已難排除被告辯稱係因生病影響工作,為維持生活及就醫而有資金需求,並相信對方信用抵押與美化帳戶之說法,為辦理貸款,始寄交或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而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
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交並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以便作為信用抵押並製作資金進出資料而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並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且查,依卷附上揭對帳單所示(偵查卷第10至12頁),上開帳戶自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後,於105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等4日,均曾各轉入85元之極小額款項,並再分次提領,顯示該帳戶之持有人自取得上開帳戶後,每日似均有測試帳戶之情形,而衡情,若上開帳戶資料係被告於具有幫助詐欺認識之情形下自願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實無需擔心被告會將帳戶掛失而每天進行測試,是由該帳戶於105年8 月16日至19日均疑有測試帳戶之狀況出現,更見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認識。
⒊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被告當時因生病影響工作,為維持生活及就醫而有資金需求,此時,對方宣稱可藉由美化帳戶幫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而被告雖已成年,然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 頁),是被告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維持生活及就醫,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⒋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部分用途雖係為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而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存入上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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