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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宜磬
法扶律師 高秀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秦宜磬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初認為這是一個兼差的機會,被告還跟那個人詢問整個兼差的內容,被告只是想要兼差,至於兼差內容似乎有點不合常理,但是被告當時才24歲,工作經歷很單純,只是一個健身教練,才剛從大學畢業,知識能力或生活經驗相當單純,被告不知道將存摺交給對方,有可能會被作為詐騙的工具,被告是比較自利的想法,認為說如果被告的帳戶被別人拿去,被告本身是否會有損害,而沒想到會作其他犯罪用途,被告只是想到如果不把薪水匯進來或者被告的帳戶是否因此而損害,被告只是單純的認為帳戶沒有錢不會有損害,所以相信這只是單純兼差,對方說隨時可以終止,可以掛失沒有損害,被告認為這很合理,沒有想到對方會把帳戶拿去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後還持續跟對方有密集聯絡,如果被告知道這會被當作犯罪工具的話,不可能還跟對方聯絡,也沒有必要跟對方聯絡,被告完全沒有意識到會被對方拿去作犯罪工具,當被告知道列警示帳戶時,被告還有質疑對方,並問對方拿帳戶去做什麼,被告主觀意識完全不知道帳戶會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云云。
三、查,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指之事項,已詳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對被告謀取兼差並交付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之過程,如何違反常理,被告因此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論述綦詳,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並無違誤。
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又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吳丁財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參酌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宜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宜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自稱「林和成」之男子,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對方密碼,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有給1個網址,是線上百家樂博奕遊戲平台,但伊點進去,該網站內容無法使用,伊不知道是賭博網站,伊把帳戶借給對方用,只是兼差,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不缺錢,也有想過對方是否在唬弄被告,而且被告也沒有拿到錢,且有質問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被告在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被害人於105年10月7日就發現被騙,實際上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一)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吳丁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5 年1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9萬4,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吳丁財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5年12月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8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6年6月15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600000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2頁;
本院卷),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渠等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兼職」云云即得解免。
(三)另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且自承有多年工作經驗(參本院106年5月26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並為大學畢業,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身心亦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能預見。
復稽之本案與被告以LINE聯絡者,係LINE通訊軟體網路上偶然搜尋而知悉之人,渠等從未謀面,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己遭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且參以被告亦有詢問對方提供帳戶之「安全性」問題(參同上偵卷第33頁LINE通信紀錄),益徵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用以從事不法行為甚明。
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涉險獲取對價,猶將其上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之後即聽天由命,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至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LINE通訊紀錄,其內容不合常情,且被告於聊天中有表示「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了?」「安全性呢?」等語,更可知被告既主觀上有此預見,卻仍將其前揭提款卡、密碼交出,故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尚未遭提領,未生損害云云,惟被害人吳丁財將遭詐騙之19萬4,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時,詐欺集團即已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準此,被害人當已受損害甚明,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又辯護人請求傳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值班員警,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帳戶遭設為警示戶後,曾至警局報案,查,被告自承其前往報案時,員警表示已有人通報伊疑似詐騙,無法報案(參被告106年5月26日庭呈之刑事陳述狀所載),是其報案時,已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無法以被告事後曾至警局欲報案,即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復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據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秦宜磬單純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吳丁財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參酌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秦宜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宜磬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7-11便利商店泉翔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和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12時3 分許,以電話向吳丁財佯稱係吳丁財之友人,亟需用錢,致吳丁財陷於錯誤,按指示而於105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9萬4,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宜磬固不否認申請上開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林和成」或「JOEE」以LINE通訊軟體提及因為經營線上百家樂博奕遊戲平台(即賭博網站),需要帳戶以供財務作帳,所以提供帳戶作兼職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按。再被害人吳
丁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
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係提供線上賭博網站所用置辯,然被告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賺錢,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
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詐騙者曾告知提供帳戶之目
的係供賭博網站做假帳避稅之用,有被告LINE訊息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
見提供金融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
(三)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
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之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
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
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
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
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
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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