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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代 理 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許智恩
被 告 楊瑞昌
被 告 潘寬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8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美以被告許智恩、楊瑞昌、潘寬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上議字第8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李春卿律師於同年月7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等刑事委任狀、聲請人等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施工單位三角錐放置處前,該處為道路轉彎處前,按施工單位三角錐警示規定範例,擺設三角錐,理應前置警示區段長度至少一個街廓,不得少於300公尺,然事發地點與工程修護點僅離36.1公尺,與佈設範例相違,且路面碎石尚未清理,被害人因前方車輛阻擋,不知前方有三角錐存在,因外側車道已為前方車輛占據,為閃避交通錐僅得向內側偏移,且因施工單位未確實清理路碎石,致被害人為閃避三角錐摔倒,此確為肇事主因,鑑定報告認肇事原因與工程維護無直接關係,與證據法則相違。
因認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有偵查尚未完備或證據完備卻不予採信之不合理狀態,應再予查明。
四、本院查:
㈠洪偉恩於105年6月7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44之1號附近時,因該路段開挖部分道路,施作管道工程而回填路面並舖設柏油,遂有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楊瑞昌在新舖之柏油上放置交通錐6個(與行進方向大致相同),以防行經車輛壓損,被告潘寬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向右閃避行經交通錐,行駛在潘寬富後方之洪偉恩則偏往左側騎乘行過交通錐,未料洪偉恩人車倒地滑行,撞擊對向車道由被告許智恩駕駛之車號00-000號水泥壓送車左後輪胎部位,洪偉恩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9時26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等是否應就本案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亟應審究者係被告3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查:
⒈據檢察官勘驗洪偉恩機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9時12分10秒:有一機車騎士由對向,沿車道右側(機慢車優先)駛來。」
「9時12分12秒:又有一機車騎士由對向,沿車道右側(機慢車優先)駛來。
此時水泥車遇到(下坡)左彎道。」
「9時12分13秒:水泥車的左輪在雙黃線中央的柏油部分。」
「9時12分14秒:水泥車的左輪在雙黃線中央的柏油部分。」
「9時12分15秒:畫面左方出現計程車及機車騎士,計程車沿對向車道路旁行駛而來,機車騎士從計程車的左方較靠近車道中央行駛(以計程車行向觀察)。」
「9時12分15秒:機車開始有打滑狀態,機車開始往前滑行。」
「9時12分16秒:水泥車左後輪有壓到兩條雙黃線。」
「9時12分16秒:機車騎士逐漸與機車分離,往前滑行。」
「9時12分16秒至17秒間:機車騎士滑行撞倒水泥車的左後輪又彈開。」
(見偵續卷第80-81頁;
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6-4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認被告潘寬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行駛在洪偉恩機車前方,遇道路擺放之三角錐即偏右行駛以為閃避,該駕駛行為係因突遇路面障礙而為迴避,事發突然,並非有特意變換車道行駛之意,該行為並無不當,而洪偉恩機車行駛在後,既偏左至車道內側靠近雙黃線處行駛,顯已注意前方潘寬富之行車狀況及路面有三角錐放置之情形,乃選擇偏左方行駛,以超越三角錐,並同時超越潘寬富之營業小客車,是難謂洪偉恩有因潘寬富行車異常或三角錐擺放位置之故,致其無從迴避路面障礙。
⒉又依被告許智恩水泥壓送車後方行駛之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相卷第44-46頁),洪偉恩機車由車道靠雙黃線處超越潘寬富營業小客車之地點即為事發彎道,該時可見洪偉恩機車車身在過彎時有朝右傾斜之情形,然與潘寬富車輛尚有距離,潘寬富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係在車道靠外側處正常行駛,與洪偉恩機車並非貼近,亦無發生碰撞,從而潘寬富行車並非造成洪偉恩機車倒地之原因,亦可認定。
⒊綜合洪偉恩機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許智恩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許智恩駕駛之水泥壓送車於案發時行駛在洪偉恩對向車道,其行車均在自己行向之車道上,雖於左轉彎時左側輪胎壓在分向線上,惟係因水泥壓送車車身過長,勢所難免,況許智恩亦無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事。
而洪偉恩人車傾倒時,許智恩之車輛亦距洪偉恩甚遠,係洪偉恩倒地後,身體翻滾撞擊恰適行經在旁之許智恩車輛左後車輪,再洪偉恩人車自開始傾倒至倒地,時間僅短短2秒,衡以常情,無法期待許智恩於此剎那時間內立即反應而為閃避,況許智恩所駕駛之車輛為水泥壓送車,車身極為沈重,轉彎時車速已然緩慢,縱見洪偉恩倒地而立時煞停,亦無法避免洪偉恩倒地後滑行撞擊其車身之結果。
⒋聲請意旨雖指本件事發地點為三角錐擺放位置,係被告楊瑞昌未依施工單位三角錐警示規定範例擺設,且路面碎石未清理,造成洪偉恩因閃避交通錐未及反應而跌倒云云。
惟⑴據洪偉恩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見,洪偉恩行車係由道路車道左側行過路面擺放之6個三角椎,並無何未及反應之情,又該處施工已經完成,並無阻斷道路使用之情況,各車輛仍得由三角錐旁行過,與「交通管制設施佈設範例」所規範施工區域在施工期間阻斷道路時如何擺設告示牌、三角錐或拒馬等標誌之情況有別。
⑵再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路面舖設柏油前後之地面,三角錐附近地面雖有塵土,然明顯並無何聲請意旨所稱之碎石,又經檢察官函詢基隆巿警察局關於本案事發地點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該局於106年4月18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021270號函覆以「本局105年6月5日0時起至9日24時止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均無因砂石或瀝青未清除而散布路面,導致機車騎士摔倒或受傷送醫之案件」等語(偵續卷第73頁),顯見聲請意旨指稱洪偉恩係因路面未清理之碎石致人車倒地,實為無據。
⑶復據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洪偉恩行經三角錐地點之時間為9時21分55秒,超越潘寬富營業小客車之時間為9時21分57秒,同該秒數機車開始發生傾斜情形,亦即洪偉恩機車在行過三角錐擺放位置2秒之後,才開始發生機車傾斜之狀況,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洪偉恩倒地遺留在地面之血跡,距離三角錐擺放位置有36.1公尺之遠,衡以常情,洪偉恩機車若係因施工路段之三角錐或砂石所致即傾斜,倒地位置豈會與三角錐擺放位置距離30餘公尺之遠?⑷又據檢察官勘驗洪偉恩行車紀錄器引擎聲之結果,於事發時間「9時21分55秒:過舖路處前,有略收油門,越過舖路處後隨即加油門,過彎仍依照原加油門狀態過灣,隨即發生碰撞聲」等情(偵續卷第80頁),洪偉恩行過擺放三角錐位置後,既可立時催加油門加速前行,顯然該時行車狀況穩當,否則若有行車歪斜之狀況,衡以常情應係採取煞車以避免危險才是,從而洪偉恩機車傾倒,顯非路面擺放三角錐之故。
⒌是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潘寬富、許智恩行車及楊瑞昌擺放之三角錐,均非洪偉恩機車倒地之原因,已可認定。
㈢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肇事原因應係洪偉恩騎乘機車行經彎道,過彎失控滑倒所致,事發突然,而被告潘寬富、許智恩及楊瑞昌均非肇事因素,又難期其等有預期而避防之可能,即無何過失可言。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來自於洪偉恩(相卷第148-149頁、第165頁)。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等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等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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