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原訴,16,2017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樹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涉另案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樹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3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係為減輕因工作產生之腰椎疼痛暨提神以利工作,始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出於惡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戕害身心,惟其犯行並未對社會產生危險或損害,故其所涉上開犯行,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除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該犯行之情由,是被告所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上開犯行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前開事由稱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