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原訴,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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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晴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居住處內,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李白,並當場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經警持票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7月29日23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2支與殘渣袋1 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李白之證述,⒊105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李白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李白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大約有半年多的時間,大約5天購買1次,每次約購買1000元,我都是直接到她位於瑞芳區一坑路的住處購買,最近一次向她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5年4月25日20時許,我直接過去她住處,以1000元向她購買大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

於偵訊證稱:我105年4月28日被抓時前2、3天的晚上晚餐過後一段時間,有去被告住處,我直接叫她,她就下來開門,我進去她家後跟她說我要東西,她就在家裡拿1包給我,買約1公克1000元,是安非他命,我只跟被告買過這次而已等語(偵查卷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跟被告買過1 次安非他命,地點在一坑路,時間是晚上,我不知道那是誰的家,在門口而已,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跟我約在那個地方,但我1000元欠到現在都還沒有給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面)。

由上可見,證人李白關於曾向被告購買多少次安非他命、105年4月25日這次購買係以何方式聯絡(直接前往或先以電話聯繫)、到達被告住處後係進入屋內或在門口交易等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則其存有瑕疵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堪置疑。

㈡且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李白上開證述屬實,然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惟查,證人李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還有人知道你那一天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沒有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又警方於105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住處,曾扣得上開物品,固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5至28頁),然被告於105年7月29日為警扣得該等物品,實難認定與證人李白指證被告於105年4月25日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更何況就該次搜索查獲結果,警方已另移送被告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7月3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8415號移送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0頁),顯見,本案除證人李白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白之犯行。

㈢至被告於警詢雖一度供稱曾於105年4月25日16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李白施用(偵查卷第8 頁正反面),然證人李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同一天下午,並沒有去找被告(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給我免費安非他命毒品,我都是在她家施用,我自己買的安非他命我都是帶走到別處施用(偵查卷第16頁正面),而我那天晚上向被告拿到的安非他命是帶走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一度自白之事實,與證人李白證述之事實並不相合,且非同一,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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