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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9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3、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918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卷第9 至14頁、第42頁),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則該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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