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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楊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9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第2442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等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89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20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106 年度聲沒字第13號卷第2 頁反面),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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