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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天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2 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393號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
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於105 年6月24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
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 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4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06年2月24日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63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161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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