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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昊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41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106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0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查獲被告許旻哲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29號鑑定書附於10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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