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查無涉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165號),而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制式子彈13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制式子彈13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認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58018193號鑑定書1紙、民眾發現人林建盛105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及民眾發現人林簡淑琴105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1月19日函、查訪紀錄表各1 件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5號卷,第1至9頁】。
是扣案之制式子彈13顆之其中採樣4 顆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惟其餘未試射9 顆,均認具有殺傷力,因此,上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 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其餘採樣4 顆子彈已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子彈,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