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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匕首壹佰拾玖支(編號○○○○○○○○○○、○○一至一一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經警查扣之119支匕首,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被告江政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年12月17日查獲(報單AA/03/4462/2015,第323項)經警方扣案之匕首119支(編號0000000000、001至117、0000000000),經基隆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3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27頁、29頁背面至60頁、61頁背面、62頁)。
是扣案之匕首119支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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