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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0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捌伍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聖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8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68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卷第48頁),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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