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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亞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緝字第12號(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77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77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押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則該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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