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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被告江明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0.1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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