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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06年度聲沒字第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1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
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1袋毛重0.7980公克,淨重0.6220公克,取樣0.000 3公克,驗餘淨重0.621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卷第58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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