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單禁沒,73,2017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10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等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25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卷第64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