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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第1352號、第2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麗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第1352號及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中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於105 年7月1日、7月4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5 年11月15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427公克、0.9208公克、0.589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趙麗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第1352號及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如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卷第4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4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卷第44頁),核均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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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偵查案號 │ 扣案毒品 │ 扣案毒品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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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度毒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字第1344號 │1 包(驗餘淨重0.9208公│醫務中心105年8月15日│
│ │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包裝袋1 只 │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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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度毒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字第1352號 │1 包(驗餘淨重0.9427公│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
│ │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包裝袋1 只 │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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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度毒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字第2333號 │1 包(驗餘淨重0.5893公│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6│
│ │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包裝袋1 只 │號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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